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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哲学的自然主义图景:从一只狗说起

2025年7月24日 01:45
2750 words

钢牙
钢牙

英雄钢牙

去年我家发生了一件令人惊叹的事情。一天深夜,我家拴在院子里的黑狗钢牙突然躁动吠叫,惊醒了我父亲。父亲睡在狗不远处的过道厢房处。狗被父亲训斥,不久后又继续,颇为奇怪。父亲于是觉得狗有些异常,便出门查看,看到狗朝着远处堂屋的方向吠叫,就想到是不是我母亲出了什么事。当晚他们吵了一架,我母亲没有吃晚饭就睡下了。于是我父亲就走进堂屋,到里面的卧室查看母亲的情况。他发现母亲已经不省人事,脸憋得通红,立马叫人给她送往医院。后来得知是低血糖导致的昏迷。如果抢救不及时,后果可想而知。

我从家人的电话里得知这个事情,和家人一样唏嘘不已:钢牙有灵性,拯救了我的母亲。偶尔跟被人提起,我不免随口一说,“有时候不得不信邪”。我后来问我母亲,当时她昏迷前有没有呼叫或者痛苦,她说没有。我还开玩笑地说,“钢牙的灵性之眼一定看到了你的魂在院子里游走!”

前些天我回家,在堂姐家吃饭,说起这个事情,我又随口一提“不得不信邪”。我堂姐夫却提出一个让我羞愧的观点:有可能是她迷前后发出了细微的呻吟声,这种声音人可能感知不到,但听觉比人高出好多倍的狗可能会感知到。这种异常的呻吟声使狗不安,于是向主人发出警示。

使我感到惭愧的是,他一个读书不多的人给了我一个科学的解释,而我则不假思索地给出一个灵性解释。我回去仔细查了一下狗的感官能力。如果从科学上解释:

第一,狗拥有远超人类的嗅觉能力,能够感知人不能感知的许多气味。狗的嗅觉灵敏度是人类的 10000 到 100000 倍。当人体发生重大生理变化时(如低血糖、酮症酸中毒、癫痫发作、某些癌症、甚至恐惧焦虑),体内激素水平(如肾上腺素、皮质醇)、代谢产物(如酮体)会发生剧烈变化。这些化学物质会通过呼吸、汗液、甚至皮肤散发出来,形成独特的气味特征。狗能精准地捕捉到这种“生病”或“濒危”的气味变化。

第二,狗还拥有远超人类的听觉,狗的听力范围远超人类,能听到更高频率的声音。人在昏迷或极度虚弱时,可能会发出极其微弱的呻吟、急促或异常的呼吸声(如喘息、鼾声异常)、甚至身体肌肉无意识的抽搐声。这些声音人耳可能完全听不到或忽略,但对狗来说却是清晰可辨的异常信号。

第三,狗是一种群居动物,会把它所在的家庭视为自己的族群,把主人视为头领,并对族群成员形成基准感知。当成员之一的情况发生剧烈变化,狗会本能地认为是他或她或它发生了危险,这会使狗变得不安,最终对头领发出警示行为。

与之相对照,在灵性解释中,狗拯救主人的故事拥有了普通人愿意相信的情节。比如:

  • 狗(或其他深度联结的宠物)与主人之间,存在一种超越物理感官的、无形的能量或情感纽带。这种联结允许信息(如痛苦、危险、濒死感)直接传递,无需通过常规的物理信号。

  • 钢牙在关键时刻的行为,并非仅仅是动物本能,而是被什么赋予了某种“使命”。

  • 钢牙有一个具有更高意识或特殊能力的灵魂,其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守护我的母亲。

  • 某种宇宙力量、祖先灵、或守护天使,通过钢牙这个“通道”来干预,发出警报,挽救生命。狗(或其他动物)被视为灵性世界与物质世界沟通的媒介。

  • 母亲与钢牙之间有着深刻的、前定的善缘或业力联系,在这次危机中得以体现,钢牙履行了它的“职责”。

有没有发现,科学解释更多强调钢牙对信号的感知,但弱在很少解释它获取这些信号后的反应,即狗为什么会发出警示,好像它真的有警示意图。而非科学解释恰恰侧重解释狗的警示意图本身。

我们对世间万物的解释本来就有两种方向,一种拟人化的解释,一种是非拟人化的解释。现代科学教会我们越来越多地对除人之外的所有事物进行非拟人化解释。两种解释的关键在于是否假定包含意图。

科学的故事似乎会让我们洋洋自得。动物,作为非理性主体,狗不应该看作有意图。只有人,只有作为理性主体的人,才可以被看作有意图。

还原论的普遍困境

我们能明确给出科学解释和可能的非科学解释,并承认科学解释的界限。其中,两点值得深思,第一,我们清醒地认识到,狗,作为非理性主体,即使行为再具有表面上的目的性或意向性,在科学发展的今天也不会被做目的或意向解释,而是做生物学的还原解释。

第二,作为理性主体,我们人类的目的或意向性仍被假定,我们只是提醒自己,不要轻易把狗的行为拟人化解释。狗发出警示行为,并非基于警示意图,即使它的行为完全符合警示意图的表征,完全可以被理解为带有意图,狗的意图表征,是自然演化(包括人类训化)得到的特定神经反应链路和模式的结果。

在这里,狗的行为被完全还原性地解释。问题在于,人有没有可能实际上也是这样情况?人类所有的认知、行为、情感,以至于对世界的把握方式和把握结果,都其实是一种适应自然的演化结果,其第一基层是神经反应,更深层次是物理化学,最深层次可能超出当前物理系可谈论的维度。

按照这种思路,狗的行为模式首先就被视为使用自然的演化结果:

  • 它的行为是自然选择塑造的、有利于生存繁衍的本能程序或进化适应器。预警行为被解释为对“群体/亲属生存有利”的基因倾向的表达。

  • 它的行为是经典条件反射、操作性条件反射或观察学习的结果。狗可能通过学习将主人的特定状态(呻吟、异常气味)与负面后果(主人痛苦、环境紧张)关联,吠叫能缓解自身焦虑或曾获得过积极反馈(如主人醒来后安抚)。

  • 它的行为是特定感官输入触发预设的神经回路计算后,产生的最优行为输出。感知到异常信号 → 激活“威胁评估”神经模块(如杏仁核) → 触发“社交警示”行为模块(如吠叫)。这里的“意图”被还原为特定的、可描述的神经激活模式和计算过程。

狗的行为具有功能性的意向性(Functional Intentionality) 或朝向性(Aboutness)——它的行为“指向”或“关于”某个事物(如威胁、异常),但它不需要拥有“死亡”“疾病”“救护”等概念,它不需要形成“母亲处于昏迷状态,需要立即送医”这样的命题思想,它的这种表征能力是进化塑造的因果联系(特定信号 → 特定反应)或服务于特定生物学目的(保护群体成员)的结果。它是生物体与环境互动的一种高效信息处理模式,而非人类意义上的“思维内容”。

人在很大程度上也完全可以这样解释,并且很久以来就有一种强有力的还原论试图消灭人的意向性。人类是否真的能豁免于这种还原论解释?科学(神经科学、认知科学、进化心理学)的进展不断揭示:

  • 神经基础:人类一切认知、情感、决策都有明确的神经相关物。特定的神经活动模式对应着特定的知觉、情绪甚至道德判断。

  • 演化塑造:人类的认知架构(如模式识别、因果推理、社会直觉、道德情感)被广泛认为是自然选择和性选择塑造的适应器,服务于生存和繁衍。

  • 无意识驱动:大量研究表明,人类行为往往由无意识的心理过程驱动,意识中的“理由”常是事后建构的叙事。

  • 物理主义世界观:现代科学的主流世界观是物理主义,认为宇宙万物(包括心灵)最终都由基本物理实体和规律构成。这强烈暗示,人类的心智活动(包括意向性)在原则上可还原为(或随附于 Supervene on)物理过程(脑活动→生物化学→物理学)。

但“真正的意向性”是否存在?一方面,来自消除主义的威胁指出:最激进的还原论立场(如丘奇兰德的消除唯物主义)认为,“信念”“欲望”“意图”这些常识心理概念就像“燃素”或“以太”,是错误的理论建构,终将被成熟的神经科学语言彻底取代。人类和狗一样,都是复杂的神经机器,所谓的“意向状态”只是特定神经计算状态的民间心理学标签。

另一方面,解释鸿沟与意识难题表明:即使承认所有心智活动都有神经基础,仍存在解释鸿沟和意识问题:为什么特定的神经活动会产生主观体验(Qualia)?为什么神经元的放电会让人“感觉”到红色、疼痛或“想要”做某事?这种第一人称的主观性似乎是物理描述无法触及的。

此外,意向性的不可还原性提醒我们:一些哲学家(如布伦塔诺、塞尔)坚持认为,意向性(心灵指向或关于对象/事态的特性)是心智的根本特征,无法被纯粹物理的、非意向性的术语完全还原或解释。物理过程可以实现意向性,但不能等同于意向性。

现象学(胡塞尔、梅洛-庞蒂)提供了对抗极端还原论的重要视角。他们提出生活世界(Lebenswelt)的优先性,强调具身认知(Embodied Cognition)以及意向弧(Intentional Arc)等概念,来坚持意向性的重要性。

抛开这些复杂的争论,钢牙的故事能够被我们所讲述,本身是否说明了什么问题呢?即使狗和人的行为和思想都本质上是一系列神经活动的产物,宇宙中仍然发生了这样一种事情:我们在反思钢牙的故事,甚至反思我们对钢牙故事的反思。纯粹的自然事实发生了,与此同时心理事实也发生了,宇宙中有一种性质迥异的事情叫做“体验”。更重要的是,这种体验会对人的行为产生反馈,让人对狗产生某种情感,从而改变人与狗的关系,改变宇宙的进程。人类会从自己的体验和反思之中寻找意义和价值,并认为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这些思考远没有之前以为的平淡无奇,而是异常有趣。

现代心灵哲学提出了一系列的设想,以解释心理事实和物理事实的关系,比如奠基关系、附随关系、触发关系、副现象关系或涌现关系等等。事情未有定论。

法律哲学的自然主义图景

当我们转向更一般的人类实践问题(它一定涉及对意图、价值和目的的体验和假定)时,就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层次:

  • 这个世界上有两种基本的事实,一种是物理事实,一种是心理事实。

  • 有可能,心理事实是物理事实的表征,是其实可以做出一一对应的解释的,尽管不是完全还原的解释。

  • 一一对应的解释指的是,每当一种结构或模式的心理事实发生,实际上就能发现一种结构或模式的的自然事实发生。这是科学解释扩张的最大界限。

  • 完全还原的解释指的是,每当一种结构或模式的的自然事实发生,就能发生一种结构或模式的心理事实。这是现象学解释抵抗的最低界限。

  • 无论是科学解释还是现象学解释,认识到心理事实都至关重要,它表明,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也会呈现一定结构或模式的事实,只是有一部分是心理事实,在特定情况下,人们实际上总是会有如此这般思想或观念。

以法律实践为例。根据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人们通过事实探求规范是一种心理事实。人们对规范有需要,因为人们想正确或妥当的行事和生活。但规范是一种非经验性的东西,对它的把握不同于经验性的东西。最终——设想你是以上帝的视角俯瞰人类世界——人们会普遍寻求社会事实来探求规范,就像一群蚂蚁普遍想要寻找一种东西,但它们又无法直接感知到这种东西,但最终当它们把触角抵在一粒石子上,就会感觉自己感知到了那种东西。

人们通过获得特定社会事实的经验来确认自己把握到了规范。对事实的感知方式是直接的,但对规范的感知方式是间接的,尽管如此,每当人们获得特定的事实经验时,就如同直接感知到规范一样。这就好像你其实并没有亲自观察或演算来确定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而是通过诉诸科学权威的言语来间接把握这一真理,但是一旦你真的以这种方式把握这一真理,你就好像自己直接相信地球是围绕太阳转的。我们说,事实虽然是规范经验的基础,但规范的经验本身让我们觉得它独立、直接。

以事实探求规范的概念被人们称之为法律概念,普遍带着法律概念的人们的聚合行为就产生了法律实践;法律实践是一个社会的人普遍以特定种类的社会事实来确定他们社会的重大事务的社会规范的实践,以这种方式获得的规范,就被称为法律规范。与之相对照,道德概念和道德实践与之不同,人们是直接诉诸良心或理智来直接把握规范观念。

有了这些准备之后,我们需要思考几个问题:

  • 法律实证主义的解释预设了人们从事实的观念到规范的观念的跨越。

  • 这是一种事实。的确,人们会通过事实来探求规范,的确,当人们获得特定类型的社会事实的经验时,就会感到自己把握到了特定的社会规范。

  • 休谟以来的是与应当二分法的诘难是,人们无法从逻辑上从是的命题跨越到应当的命题。

  • 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向我们揭示,首要的问题不是,人们是不是应当从是向应当推理,而是,认识到这是一个事实。

  • 反实证主义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恰当责难是,追问这个事实的原因或理由。

  • 如果还原论是成功的,那么反实证主义找到的是原因,并且当然,最终反实证主义走向科学实证主义。

  • 如果还原论是不成功的或尚且没有成功,难么反实证主义会要求法律实证主义解释,人们从特定事实经验到特定规范经验的跨越在理性上是如何可理解的。最终,反实证主义坚持,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始终有规范或价值作为理由,而这才是法律的概念的确切结构或模式。

反实证主义不恰当的、陈旧的责难是,我们的法律概念实际上是直接诉诸规范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性和决定性意义。我们可以直接拿一个美好的道德规范来否定一个经过特定社会事实检验的法律规范的规范身份。在这里,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合一的,法律概念并没有特殊的结构,并且服膺于道德概念。

当然,一种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恰当的反实证主义之争的主题可能包含以下几个更深层的问题:

  • (1)所谓心理事实到底是不是真的存在?

  • (2)如果它是存在的,是不是一定是对法律的概念的还原性解释?

  • (3)我们真的有相互独立的事实观念和规范观念吗?

第(1)个问题的回答似乎必须是肯定的。第(2)个问题的答案似乎也是肯定的,这与马默等人一直以来的主张相同,尽管理由与我的并不完全相同。心理事实解释表明,特定的事实经验出现,一定会有特定规范经验的结构,这看起来达到了还原论的目标,尽管可能仍会遭到现象学解释的顽强抵抗,因为规范经验一旦形成,其本身给人的感觉是,它完全独立于事实经验,是自成一体的。

第(3)个问题我们在这里实际上涉及不多。休谟可能是错的。休谟的诘难预设了一个前提,我们事实上有各自独立的事实观念和规范观念。真相可能是,我们所谓的规范观念,是虚幻的,规范概念并不自成一类,我们事实上根本没有、也根本不能获得任何超越事实观念的规范观念内容。如果规范观念的内容只是在事实观念的前面加上一个“应当”算子得到的,那么有没有可能“应当”本身并无本体论对应物?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更多的讨论,并且不是我们当前讨论主题的中心问题。

如果法律实证主义的还原论图景是对的,那么一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心理主义或自然主义(我在蒯因的用法上将二者等同)的规范图景也会浮现在我们眼前:

我们可以研究,当我们获得一种事实经验时,我们有何种神经反应链路或模式,以及当获得一种规范经验时,有何种神经反应链路或模式,这两种神经反应链路或模式如何建立链接?换言之,当从事实经验跨越到规范经验时,我们的神经纤维发生了什么事情?更进一步,在这个特异性的神经纤维活动中,发生了什么生化反应?

对于为何这一切如其所是的问题,能给出的最佳回答是自然主义的:作为宇宙的一部分,演化的历程使我们成为一种有规范经验的存在物——一种将事实向规范链接的存在物。规范,是宇宙演化的高级产物,而法律是更高级的产物。

我们当然不一定要在这个层次证明法律实证主义的还原论——它很可能会和心灵哲学或现象学层面的问题一样永远无解。如果找不到那个纯粹的事实-规范生化反应,意味着还存在无法被还原的规范经验的现象学残余,也意味着在心灵哲学或现象学层面上还原论的失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学层面上的还原论也失败了,因为我们已经成功描述:每当我们有特定类型的社会事实经验时,就会有把握到特定内容社会规范的经验。

我不知道当这一切都变得越来越清楚时,对于法学和法律的未来意味着什么?可能我们仍然会继续寻找实践的意义和目的,就好像当这一切都没有发生一样;也可能,我们最终并不会觉得我们的立法者与今天的故事主角有什么形而上学上的不同。但无论前景如何,我们的法律思想不再像过去时代一样错误乃至混乱。因为我们已经将法律哲学完全正确置于当代哲学前沿的图景之中。

概念分析与形而上学探究——评赵博士的论文

2025年6月3日 01:27
2750 words

我最近阅读了赵博士的最新力作《一般法理学的社会科学化:动因、路径与反思》(以下简称“赵文”)。其中的一些观点和论证引起我的困惑。其中最大的困惑在他对哈特自己及其所引领的当代“一般法理学”的框架的描述。他说:

“首先,他(哈特)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哈特所开启的这一传统中,概念成为我们认知世界的核心工具。他的学生拉兹认为,概念是关联我们和我们所谈及的外部世界对象之间的中介。 在这个意义上,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

“其次,他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所谓法律的性质(nature1 of law)指的就是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抑或法律之为法律必不可少的特征。在哈特开创的传统中,法律理论究就是有关法律性质的研究。 比如,拉兹认为构建法理论就是构建有关法律性质的理论;科尔曼认为……”

“其三,有关法律性质的分析被等同于一般法理学。……法律的本质必然属性就是法律在任何时空下都会具有的特征……”

我曾非常认真考虑过这个问题。我过去的结论是,哈特的工作是一种概念阐明工作,旨在说明概念的一般使用而不是说明概念所指事物的一般性质。后者将导向形而上学,而这是哈特所拒绝的。

为慎重起见,我重新翻阅了哈特的文本。我首先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942, CL)中发现了哈特的相关论述。赵文给第二个论点提供的注释指向 CL 正文第 2 页。这页的第二自然段确实出现了“nature of law”的字眼;但更重要的是,CL 整个第一章都在阐明这个问题。

那么 CL 第一章是怎么阐明这个问题的呢?

首先,第一章第一节,他指出法律理论的困惑之源是“什么是法律”(what is law)这个问题。他首先论述了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通常情况。尽管这个理论争议无休无止,“大部分人却都能够轻易且自信地举出法律是什么的例子”(CL, 2)。他指出,大部分受过教育的人都能轻松识别出我们常说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些法律体系确实存在类似的结构。但是这不足以熄灭理论争议的热情。争议聚焦于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和特征上。从哈特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法律体系”的问题与“法律性质”的问题如影随形,以至于我们不清楚的是,“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核心究竟是否就是识别法律体系及其成员(任何规范是不是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要补充的一点是,他的整本书都致力于阐述法律体系存在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及其基本结构,简言之,提供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模型。

然后,在第一章第二节,哈特讨论,在争论“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中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他在这一节的第一段的表述语气是中立的。他说,我们将要区别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然后说明,为什么三个议题结合在一起,要求定义法律或要求回答“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What is the nature (or the essence) of law)的问题。(CL, 6)单纯从这里的论述不能得出结论说,哈特自己的问题根本上也是这些问题,而只能得出结论说,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起来产生的要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哈特首先致力于呈现这一事实。最为重要的,即使这也是哈特自己的问题,相同的表述背后却可能是不同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在后面与拉兹的对照中能够发现)。因为对于这样根本的问题,有时候最重要的分歧反倒不是人们的答案是什么,而是人们的问题到底是什么。第一章第一节的主要目标正是澄清和重定向这一问题。

最后,在这一章的末尾,哈特总结说,这本书的目的不在于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而是对于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改进的分析(analysis),并为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些社会现象类型的类似和不同提供一个更好的理解。同样可以看到法律的性质的问题和法律体系的结构的问题如影随形。

CL 的其余许多地方,哈特事实上聚焦的还是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和结构。完全可以说,即使法律体系的这些问题不等同于“什么是法律”或“法律的性质”的问题,也构成解决的核心和关键。(为什么会是这样的?法律体系是最能发现要素和结构的地方,绕开这个东西而扑向“法律”这个东西,他可能什么都得不到,所做的工作也不是概念分析。而哈特恰恰也成功地通过对法律体系的结构的分析,提供了对我们的法律概念的分析:法律体系有一个双重异质结构,法律是人们通过事实探求规范的实践。)

再次,翻阅《后记》(Postscript),我发现了这样的论述:“在(CL)这本书,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什么是法律的理论。这个理论在以下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它不联系于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治理(在规范性的意义上)的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做出阐释和厘清。……这个制度……有着相同的一般形式和结构,……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普遍拥有……关于现代国内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的常识”。(CL, 239-240)

到此,我们能得出什么初步结论呢?

第一,CL 的中心问题确实是“什么是法律”;

第二,哈特不避讳将这个问题等同于“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的问题;

第三,他把这个问题重定向为对法律与强制、道德等社会制度不同或类似之处的问题的探讨,以将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制度;

第四,他当时主要是通过提供一个法律体系的模型来阐明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及一般结构来开展这个工作的。

我们要做进一步的追问:

第一,哈特是否将“法律的性质”的问题等同于“法律系的结构”的问题呢?

第二,哈特是否或在何种意义上认为“什么是法律”或说“法律的性质或本质”的问题是一个真实的问题?

第三,哈特是否将法律的性质问题看作一个形而上学问题,以探寻就在宇宙那儿的法律那个东西的性质?

这三个问题没有一个是完全清楚的。在我看来,首先,哈特只是指出,人们争论法律的性质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其次,他的哲学工作要求他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再次,为了处理这个问题,他聚焦于阐明法律体系的存在条件及其一般结构;再次,他把这个工作看作是对法律概念的阐明或者说分析;最后,他把他的这些工作成果看作,与其说对法律性质的问题直接或完全的回答,毋宁说是对这个问题的回应。通过回应,这个问题首先得以澄清,其次得以重定向。在《后记》中,他明确提出自己的法理学致力于“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如果这就是“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的”的问题,那也是在受过教育的人的一般常识的层面而不是形而上学的层面上说的。日常中,当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我们的领导对我们说“这件事的性质是……”,他们并没有预设或谈论任何实体,而是要将对一件事的描述放入一个语境之中来考虑它的意义或影响。

可能有人会反对我上面的观点,认为哈特的工作无疑就是对法律性质的问题直接而完全的回答,也就是说,在完全清楚这一问题的含义和完全赞成这一问题的价值的前提下,直接和完全地回答它。那么我的问题是,这一问题的含义和意义到底是什么呢?它假定法律是就在于宇宙那儿的一种东西吗?因而所谓法律概念的分析就是对法律那个东西本质的形而上学探究吗?

我们看不出哈特在这个问题上的最终态度。但不幸的是,这就是拉兹及其后学的明确态度。拉兹们认为哈特的概念分析还只是初步成功的,要彻底成功,必须把法律的概念分析工作与法律的形而上学研究联系起来,探究就在宇宙那儿的那个东西的本质属性、必然属性,在所有可能世界(例如在“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中设想的天使的法律)都有的属性。“一个东西包含的必然属性”,闻闻其中浓烈的形而上学福尔马林气味,这会是哈特喜欢靠近的东西吗?

在仔细讨论拉兹的态度之前,我们要再回顾下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分析问题上的观点,以说明为什么我上面说“最终态度”而不是“明确态度”。在 CL 这本书发表的八年前(1953 年),在就职演说“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EJP), 1983, 21-48)的文章(简称 “DTJ”)中,哈特指出法理学理论建设当中的定义问题。DTJ 指出,所谓定义,实质就是,首先,假设语词所指示的对象是作为实体独立存在的,因此,第二,通过定义就能实现对这个对象的指示的同义词替换。哈特反对定义这种理论建设方法。

他以公司为例阐明这个问题。能不能给公司下一个定义呢?公司到底存不存在或以什么方式存在?传统处理有三种方式,“公司法人,1)仅仅是有关普通人的某些复杂但仍然平实的事实的一个集体名称或缩略语,2)或者是一种虚构有人格的名称,3)或者恰恰相反,是一种以真实意志和生命存在的真实人物,但没有自己的身体”。这实际上是为“公司”、“权利”、“法律”等这些抽象语词提供的标准三件套(triad)定义。”(EJP, 24)

可以总结说,三件套就是(1)一系列日常事实的集合;(2)虚拟或观念上的构体(entity);(3)形而上学的超验实体或性质。

哈特进一步论证(让我们省略他的许多论证细节),对于“公司”、“权利”等这些语词,至关重要的是弄清楚它们在实践中的普遍使用。这就要确定它们使用的典型场合。边沁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提示,他提出要把语词放在典型的句子之中而不是单独理解它的意义(即所谓后来分析哲学家指出的并归功于边沁的哲学洞见——意义的单元是句子而不是语词)。

以“权利”、“义务”等词为例,看看包含它们的典型句子的情况。“A有权利被B支付10英镑。”“A有义务为其机器做挡板。”“A公司与B公司有一个合同。”这些句子假设一个复杂的设定,即法律规则及其所在法律体系的存在,这是无声且没有被说出的假设。考虑类似的例子:“他出局了”(He is out),在恰当的语境中,暗示了选手和游戏官员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一般服从游戏的方式。但是,没有说出这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和官员服从游戏规则。

通过呈现包含语词的典型句子以及这些句子表达的语境(某些被暗示或假设的条件的存在,比如权利话语假定法律体系的存在),人们能够完全理解语词的意义。以梅特兰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梅特兰设想一个叫 Nusquamia 的国家,欠了钱,并假设读者是其中一个债权人。问,“到底是谁欠了你的钱?”答,是 Nusquamia 。这没错。但如何把“Nusquamia 欠了我的钱”转换为能够施加具体人之上的一系列命题呢?把 Nusquamia 看成这些人的集合名称没有什么用。将债务视为 Nusquamia 员工每人一份也不是我们实际的做法。可见,探究 Nusquamia 是什么是没有用的。但如果我们能够处理“Nusquamia 欠了你 1000 英镑”这陈述的意思,所有问题就解决了。问题就变成了:(EJP, 38-39)

(1) Nusquamia 所在区域有一个正在施行的法律体系(a legal system in force)。还有相应的规则。

(2)当一些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就获得了相应的法律效果。

(3)“Nusquamia 欠了你 1000 英镑”这个表达并不说出(state)这个环境下的这些规则,但如果它们存在,那么它就是在具体情况下依照它们得出的一个法律结论。

哈特指出,如果问题是什么是 Nusquamia ,那么以上描述就足够了。如果人们想继续知道,贯穿不同的人的一生中的同一个法体系的概念(我们就是用它来解释 Nusquamia 的),那么问题就会转向“法律体系”。

哈特最后指出,传统那看似有吸引力的类型化理论的错误就在于“寻求以其他项目来释义或翻译指涉公司的陈述,而不是详细说明这些陈述为真的条件和它们被使用的方式”(EJP, 40)。哈特说:

“如果我们足够充分地刻画公司法人的表达式在法体系中使用的独特方式,那么就没有‘什么是公司?’这样形式的剩余问题了。除非我们坚持要一种定义或阐明形式,而它是不妥当的。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扭曲对公司的表达式的意义的说明,因为它们(尽管相互之间有敌意)全都作出通常的假设,这些表达式必定代表或描述某种东西,然后将复杂、深奥或虚构的实体作为特性赋予它,而这些说明是分离和不兼容的。特性不在这里,而在于用于阐明和适用规则的表达式的独特特征。……我们应当停止谈论集团人格(以及个人人格),好像它是一个单独性质或一组性质。”(EJP, 42)

这里不打算详细探讨 DTJ 背后的哲学预设。DTJ 的核心思想是拒绝常识做法中对抽象语词的定义工作,而定义预设了独立实体或属性的存在。如果能够呈现一个语词的普遍使用情形,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足够了,或者这就已经是对这个词所表达的概念的阐明或分析了:普遍使用情况包含了一系列的要素和结构,其面貌足够清楚(在阐明意义上),其结构足够明了(在分析的意义上)。至于追问其所表达的那个东西的存在或属性,通常来说是无益的。

现在我们要把 DTJCL 中对定义的哲学工作方法的拒绝结合起来看。在 CL 中,哈特明确拒绝定义,而赞成概念阐明。那么概念阐明是什么呢?从哈特实际做的工作看,在于拆解所研究对象一般要素及其结构,说明其在更大环境中的存在条件。这项工作没有必要反过来把这些结构收拢到一个实体当中,去追问它的形而上学属性。

因此,如果概念阐明走向寻求被相信所指称的对象的本质属性甚至必然属性的时候,还是概念阐明吗?这是不是就是定义工作?这里所说的定义绝不是单纯的词典学意义上的寻找同义词或提供典型用法的说明。这只是表面现象。在词典学中,一个词之所以能够被定义,归根结底在于其所指的对象被假定为实体存在。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有时候把苏格拉底的哲学努力看作是对定义工作的执着的原因。描述典型用法或规定性用法严格说来并不是定义。数学或物理学中的一个严格定义时,往往是这样的结构,定义 A 是 f(x, y,z),这意思是,让 f(x, y,z)所描述的对象被假定是 A 所指称的那个实体(至少在特定的理论或语境之中)。

所以,我们必须说,赵文“他(哈特)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的说法缺乏这种细致的区分和意识。对于一篇讨论如此重大理论问题的论文而言,太多的细节和区分被忽略或丢失了。这大大削弱了论文的说服力和价值。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表明,哈特的概念分析工作旨在探求概念所指称事物的本质,这是一种极为典型的形而上学工作。

CL 讨论自然法理论的章节中,哈特为我们理解他的哲学态度提供了更多线索。他说,许多一直以来人及其居于其中的世界普遍存在的特征会被用来说明法律和道德必然共享某种属性。他认为这个问题应当以这种方式得到澄清:首先,法律和道德确实迄今为止共享某些属性或特征(表现为共享某些内容);但是,要明白的是,这些内容涉及的事实的存在只能被认为是自然的必然性的存在,而不是概念的必然性的存在;法律和道德继续共享某些内容,这个命题真理依人类及其所在世界的基本特性是否继续维持不变的情况而定的(being contingent on)。

哈特甚至提出一个例子,假设人类进化出了节肢动物那样的盔甲,那么由于人与人之间难以互相伤害,那么很有可能我们的法律就会是今天看到的这个样子(此问题在一些学者那里得到了讨论,比如有关可能世界语义学的讨论,这些讨论尤其令人遗憾地走向与哈特初衷相悖的形态上学研究)。

尽管在这些问题上着墨不多,不考虑他的哲学谱系,我们还是能发现他对法理学的形而上学努力的态度:首先,他对形而上学工作的兴趣淡漠;其次,他认为只有自然必然性资料的现实阻挡了我们开展形而上学工作。无论如何,对于形而上学工作,哈特的态度至少是消极的、存而不论的。

现在可以说我之前为什么说“最终态度”而不是“明确态度”。在 DTJ 中,哈特明确拒绝哲学的定义工作,并且指出相应的正确哲学工作方向。他在那里还没有明确提出,这其实就是概念阐明所要做的工作;如果明确提出,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倡导概念阐明的动机恰恰就在于拒绝定义的形而上学探究。但是 CL 中,他却反复提到自己关注法律的性质的问题,与此同时强调自己做的工作是概念阐明。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好像哈特的概念阐明工作包含形而上学目标。

如果对概念阐明(或说概念分析)、形而上学和定义三者的细致区分不加注意,混淆或误解就会出现。如果有人认为哈特所指出的法律概念阐明旨在寻求法律那个东西的必然属性,那就是在说哈特实际上又从概念阐明转向定义。概念阐明的结果是呈现出更小的要素和更细致的结构,但不承诺所分析对象的实体地位,更无所谓其所包含属性的问题;而定义则要求最终将所要求的对象最终收拢到一个实体之上,研究它所包含的属性。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哈特的后学,开当代法理学形而上学之风的拉兹的态度。这部分我只能更加简略讨论3。拉兹的态度在“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CTTL)(“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BAI), 2009, 17-46)这篇文章中。

CTTL 中,拉兹认为,概念是哲学研究的对象,而概念分析的目标则是一种哲学创造。在这个不明所以的描述之后,他马上转向“形而上学上讲的”概念(BAI, 18),说它“位于它有关的世界和表达它的语词或用语之间,被用来谈论世界的一些面向”。然后拉兹指出,一些作家夸大了语词或用语之间的相似性,将概念等同于语词或用语的意义。另一些作家则将概念与对象的本性密切联系。

这一点非常紧要,拉兹在这里指出,对哈特这样的哲学家而言,解释概念和解释这些概念有关的事物的本性通常是一回事。“当赖尔讨论心灵的概念或者哈特讨论法律的概念以推进对心灵的和法律的概念的解释(explanations)时,他们意在对心灵的和法律的本性提供解释”(BAI, 19)“那些提供法律的概念的解释的人,如哈特,通常意在解释一个熟悉的社会制度的本性”(BAI, 20)。“对他(哈特)而言,正如对许多其他哲学家而言,解释概念与解释概念所指涉事物的本性之间并无区别。有些人甚至会主张,这两种理解概念的方式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这种观点至少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初,彼时‘概念分析’已成为哲学探究的主要方法,且这种方法常被等同于对词语和短语意义的分析”。(BAI, 19)

拉兹认为,他自己推进的概念分析观点将容许以上两种进路包含一些真理;但是,“它们都是错误和误导人的”。(BAI, 19)

拉兹接着告诉我们他的概念分析观点是什么。他说,“概念是我们如何设想(conceive)世界的面向,介于,一方面,表达概念的语词及其意义,另一方面,概念应用于其上的的事物的本性(nature),之间。”(BAI, 19)这个描述看起来很平常,但如果我们接着看拉兹是怎么想象这种中介关系的,就会发现他的想象完全超出了我们的想象。我不打算详细说明拉兹的论述。让我指出一些要点。拉兹认为,对概念的掌握和对事物的把握不是相同的事情。可能有对概念完全相同的把握,却实际上把握不同的事物。甚至,不需要把握概念也能把握事物。“一个人可以知道(know)N是一种动物,但与此同时没有N的概念。一个人可能知道浅紫是一种颜色但没有浅紫这个概念。一个人也可以知道蛇下蛋但没有蛇的概念。最后一个例子表明,对一个概念最低拥有的不充足的知识可能是那些完全掌握该概念的人所没有的知识。”(BAI, 22)还有,在很大程度上,概念独立于个人对它们的使用而独立存在(BAI, 22)。如此等等。

这里我不打算考察拉兹的这些哲学发明的合理性,而把我们的问题收拢到当前议题范围内:

第一,拉兹对“一些作家”的指控是对稻草人的指控,因为这些作家恰恰不是是在形而上学意义上使用概念的,在后者那里,概念更多的与使用而不是事物相联系。

第二,拉兹的概念非常类似于事物的物理标示(physical flag),介于概念和名称之间,心灵能够独立于概念而知道或认识事物。

第三,拉兹相信可以抛开概念而捕捉事物。

第四,拉兹认为概念和事物都独立存在,概念之于事物在拉兹那里,似乎只相当于把柄之于茶壶,从他的论述来看,显然可以说心灵能同时看到并辨别茶壶和把柄,有时候,有的人是通过把柄拿起茶壶的,有的人是通过茶壶底来拿起茶壶的,如果概念只是茶壶的把柄或者事物的幕布,心灵确实可以绕过概念而触及事物。

第五,拉兹明确否认他的概念分析(分离概念与事物)与哈特的概念分析(黏连概念与事物)是一个进路的。

最终我们看到,拉兹要比哈特走的远得多,他超过了哈特将概念粘连于事物的那种概念分析观念(如果承认哈特的弱形而上学目标的话),即一种事物只有一种概念的一一对应关系,走向了绕开概念直接寻求事物本身的形而上学。这甚至超过了历史上大多数的哲学家,甚至苏格拉底(古希腊哲学尚且十分关注逻各斯(即语言性的)在思想和存在中的根本地位的问题)对形而上学设想。

拉兹的这种工作与哈特的这种工作,是如何在

“他(哈特)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哈特所开启的这一传统中,概念成为我们认知世界的核心工具。 他的学生拉兹认为,概念是关联我们和我们所谈及的外部世界对象之间的中介。 在这个意 义上,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

这样的论述中得到妥当处理的?这段话既误读了哈特也误读了拉兹,也掩盖了拉兹与哈特的学术传承上的断裂的真实情况。“分析法律的概念就等同于分析法律本身”最多只适用于哈特,而不适用于拉兹,但被用来说是哈特、拉兹等实证主义者一脉相承的理论观念。

如果哈特所发展的法理学的理论框架只是通过概念阐明或者说分析来呈现所研究对象的要素和结构而不把对象假定和收拢到一个实体,如何面临框架和目的的矛盾?即使拉兹们4面临矛盾,那么是不是要把他们和哈特区分开来,看看哈特是不是面临这种矛盾?更不用说还要考虑德沃金的工作,没有人可以把他的工作排除于当代一般法理学的范围之外。

让我们简单总结如下,赵文:

  1. 对概念分析缺乏足够真实、细致和深刻的理解,以匹配它所讨论的议题;
  2. 没有注意到哈特和拉兹学术传承上的断裂,而是大而化之为一脉相承;
  3. 对概念分析和形而上学的联系和区别缺乏必要的意识;
  4. 把似是而非、含糊其辞、张冠李戴的哈特或拉兹们的观点、立场一股脑儿塞进一个学术脉络之中,虚构了一个“当代一般法理学理论框架”。

特别地,我们可以问赵博士,“将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转变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在哲学上到底能不能讲得通?法律概念分析为什么是对法律现象研究的转换?就算概念分析等于是探究事物性质,那么怎么就是对现象研究的转换?

最后,作为对一篇文章的评论,我应当提到赵文的其余部分。但是我认为没有必要了。问题并非赵文的起点是否成立,而在于是否有有效。不幸的是,大而化之的学术史勾勒没有超越国内外二道贩子的工作范围。这主要归因于对所要探讨的问题缺乏细致和真实的了解5。比如,蒯因的自然主义要点是不是如赵文所说的那样?当然不是。问题在于,赵博士是通过莱特这个蒯因的二道贩子来理解蒯因的,但当用到自己的论文当中,好像这是他自己直接通过蒯因了解了自然主义一样。宝贵的求真机会就在这样的冒失、疏忽、误读之中被错失了。

不妨概念阐明或者说分析多说一些。至关重要的是认识到,语言的对象化不意味着哲学的对象化。这是康德以来的哲学、现象学、语言哲学、心灵哲学、自然主义最重要的教训之一。在实践当中,当我们说,“这是法律对我们的要求”,主词的使用使我们误以为真有法律那个独立实体对我们提出要求。实际的情况是,我们在某种带有特定观念和行动的实践中提出了这个陈述。我们以事实来探求规范,以特定的社会事实来探求法律规范。法律正是我们自己识别实践中展现的,而不是从“就在那儿”的独立位置向我们提出要求的。法律是什么?它恰恰展现在概念阐明所揭示的我们位于其中的带有一定结构的实践当中。我们以特定事实探究规范,这就是我们的法律概念的结构。

这种工作没有必要非得是对象化的,尽管表述和思想上必须得对象化才方便。对象化的哲学往往被语言上的对象化假象所迷惑,把所谓权利、法律、道德、正义等作为独立于心灵的既定存在的实体来考察,追问它们与其他实体的关系或者它们自身有什么属性或性质(如果属性或性质归根结底不是实体的话)。非对象化的哲学只承认心灵、观念和行动这些对象,通过研究这些对象的组合、结构和运行来研究有一定模式的现象。没有任何对象最后有必要被收拢为一种实体,独立于心灵或观念。恰恰相反,这些对象包含着心灵、观念或行动,观察和思考它们的人(也就是带着心灵、观念展开行动过的能动者)位于其中。有关概念分析、非对象化的哲学、法律的概念的问题,我将另文探讨。


  1. 有必要做一些术语澄清。赵文将“nature”翻译为“性质”。通常我在哲学文本中将此词翻译为“本性”。相比“性质”,“本性”有更低的形而上学暗示。其实“nature”更应该直译为“自然”“本然”,意谓,现象或对象的真实情况。我把哲学哲学文本中的“quality”翻译为“性质”,肯定这个词预设的实体形而上学承诺。至于“essence”,则一般译为“本质”,同样带有形而上学承诺。尽管如此,在日常语言中,“nature”和“essence”常常可以换用,且不涉及形而上学实体承诺的问题。我想哈特大概也是出于这个考虑而不介意二者的换用。在本文中,我不区分“概念阐明”(elucidation of concept)和“概念分析”(analysis of concept)。在 CL 中,哈特虽然提到了对法律的分析,但对“concep of law”,他的正式用法还是“elucidation of concep of law”。比如,在第 110 页,他说“We shall therefore investigate these questions only so far as they bear upon the wisdom or unwisdom of insisting, as we have done, that a central place should be assigned to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n the elucid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aw.” ↩︎

  2. 注意,我使用的是 CL 是第二版(1994),而不是第三版(2012)的。但两个版本的正文的页码是一致的。 ↩︎

  3. 参见我的文章《 从两个语言哲学教训看法哲学中的形而上学进路 》。 ↩︎

  4. 关于当代英美法哲学的形而上学倾向,参见我的文章《 当代英美法哲学可能已与法律无关 》。我敢肯定,这种发展绝不是哈特的初衷。我的博士论文对此做了更详细的批评。 ↩︎

  5. 赵文“他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这句话有个原始注释,“H.L.A. Hart, supra note〔16〕, 2.”大概可以猜测,他只是为了确认哈特确实探究“法律的性质”的问题,在电子版检索了下“nature of law”,正好第 2 页是第一次出现这个短语的地方,他甚至没有提醒读者,整个第一章都在讨论这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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