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们对哈特论证的一般理解,哈特首先按照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说(the prescription of the theory of sovereignty)构想了一个简单的雷克斯法律世界(CL, 54)。然后哈特又指出,这个只有服从习惯的法律世界无法确保法律的连续性(continuity),除非引入某些规则,比如关于王位继承的规则,而连续性是我们熟知的任何法律体系的特性。最后,哈特指出,社会单纯拥有一种习惯和拥有一项规则的差别在哪里。
他设想有一群人长期生活在由专制君主雷克斯统治的领土(there is a population living in a territory in which an absolute monarch (Rex) reigns for a very long time),雷克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来管理他的臣民。
在这之后,哈特又说,“明显,我们刚才描述的那个社会,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社会,是为了能够尽可能在字面上使用服从习惯的概念(the notion of a habit of obedience)”(CL, 53),然后他又说,这样一个社会因为过于简单可能“从未在任何地方存在过”(CL, 53),它也不是一个原始社会,因为原始社会中不会有雷克斯这样的专制统治者。(CL, 53)
我们上面的讨论已经足以表明这一点。没有任何概括性观念,我们自己甚至不能思想,何况一个社会服从的产生?何况描述一个被称之为法律世界的社会服从世界?既然认为“服从”哪怕从字面讲也包含了规则要素,怎么又能设想一个“字面上”应用这个词的无规则的情形?这是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就好比你已经知道,逻辑上不可能有 a 这个前提,但你还是假设若一个推理有这样一个前。然后你做的事情,当然,是推翻它能够是前提的假设,但这有什么意义?这不是归谬法。
再次,奥斯丁甚至还提到“国王得永生”(the king never die)的英国谚语。他说:“关于这一宪法的一句格言,可以说明这一段落的主题。这句格言是:‘国王得永生’(the king never die)。我相信,其含义是可以这样来解释的:尽管王位上的端坐者。是具体的个人,终有一日离开人间,其生命是短暂的。但是,王位本身的延续,是不可能中断的。……当一名真实的国王去世的时候,王位可以立即传给符合国王一般特征的要求的具体个人,这个人,有资格戴上皇冠。”根据《王位继承法》所描述的国王的一般特征,这名具体的个人,是皇冠的继承者。(p188-189)他在许多地方明确指出,主权者、国王、皇帝等等无论什么统治者的称呼表达的是一个资格、政治位置,是具有特定特征的人,而不是任何具体的个人。“乔治成为英国的国王,以及爱尔兰的国王,成为最高主权机构的特定的实体的一名成员,不是因为他是具体的乔治,而是因为他是一个符合国王的一般特性的个人”(p187),“最高统治实体中的成员,是根据一般的和固定的资格,来掌握最高统治地位的”(p194-5)。
现在我们来到哈特关于社会习惯和社会规则(一种特殊实践)的社会现象类型区。他的错误隐藏很深,他要说明的是一个社会“拥有一项规则”(have a rule)意味着对“接受规则”(rules-acceptance)的反思批判态度,但他在雷克斯设想情形中对比论证的是,无规则的社会现象和有规则的社会现象。因此哈特的错误有两个不同层次:他的第一层错误在于:认为有无规则的社会现象和有规则的社会现象这两类社会现象;他的第二层错误在于:认为有对规则没有内在观点的社会现象和对规则有内在观点的社会现象这两类社会现象。第一层中的前者都叫习惯,第二层次的前者都叫社会规则(实践)(他在这一点上是模糊的,他只是对照的是“习惯”和“拥有规则的实践”,但他也在实践的意义上使用“社会规则”,因此我们不能说哈特拒绝习惯是一种实践。)。
我想起了弗兰斯·德·瓦尔(Frans de Waal)著名的动物实验。两只猴子关在相邻笼子里。如果都给黄瓜,它们很高兴(绝对平等,虽然贫乏)。如果一只给黄瓜,另一只给葡萄(葡萄更好吃),那只拿黄瓜的猴子会哪怕饿肚子也要把黄瓜扔回实验员脸上,并剧烈摇晃笼子表示抗议。猴子不懂罗尔斯的“差异原则”(它没有想“虽然我有黄瓜,但如果我不抗议,也许以后葡萄也会分我一点”)。 猴子只有一个直觉:不公平(Inequity)本身就是一种伤害。这种“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本能,是写入灵长类基因里的。可以想象的占据优势地位者的亏欠感也有进化意义:如果这些人对不平等无动于衷,要么不能及时发现不利地位者的怨恨,要么倾向于扩大自己的优势地位,这两者都可能更快地摧毁社会。 ↩︎
因为我们共同使用 Gemini 的缘故,我有机会看到他在 Gemini 上的对话(他那边也有我的账户)。我就随手翻了下,我发现他最近让 Gemini 帮他修改审阅一篇大概五年前的论文。这篇论文当时给我看过。此外他还问过 Gemini 康德如何区分优美感和崇高感,诸如此类。问题不多,不似我这样一步步启发式地与 AI 聊天,把 AI 当做一个可以激发灵感的对话伙伴(谁让我没有真人对话伙伴呢)。他几乎只是致力于弄懂康德哲学的某些部分。
我仔细思考了我和他的不同:
(1)在研究对象方面,我研究的是问题,我想弄清楚,比如说 A 到底是不是 B;他研究的是信念,他想弄清楚,比如说,x 是不是认为 A 是 B。
(2)在研究旨趣方面,我的研究可能牵涉到康德,比如说康德到底是否认为 C 是 D。我可能会去研究这个问题,但最终会回到自己的问题。我的研究旨趣不在于弄清楚任何人的确想什么,而是我的确想什么。与我不同,当我将所牵涉的问题与他交流,他会立即为这个问题在康德研究中寻找一个定位:如果有,则他可能会感兴趣,并且只是投入对康德如何理解这个问题的问题研究当中,而且不会返回到直面问题的情形中;如果没有,则判断不是一个真正/专业的关于康德的问题。
这里所发生的事情的逻辑是:每当获得 A 经验,就会获得 B 经验。对 A 的经验是直接的,对 B 的经验是间接的。A 经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经验,正是这种这种经验使得它们相信自己把握了 B, 或者说正是这种经验使得它们同时获得 B 经验(获得 B 经验并不意味着就把握了B,正如相信把握了 B 并不意味着把握到了 B)。
为慎重起见,我重新翻阅了哈特的文本。我首先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942, CL)中发现了哈特的相关论述。赵文给第二个论点提供的注释指向 CL 正文第 2 页。这页的第二自然段确实出现了“nature of law”的字眼;但更重要的是,CL 整个第一章都在阐明这个问题。
那么 CL 第一章是怎么阐明这个问题的呢?
首先,第一章第一节,他指出法律理论的困惑之源是“什么是法律”(what is law)这个问题。他首先论述了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通常情况。尽管这个理论争议无休无止,“大部分人却都能够轻易且自信地举出法律是什么的例子”(CL, 2)。他指出,大部分受过教育的人都能轻松识别出我们常说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些法律体系确实存在类似的结构。但是这不足以熄灭理论争议的热情。争议聚焦于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的结构和特征上。从哈特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法律体系”的问题与“法律性质”的问题如影随形,以至于我们不清楚的是,“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核心究竟是否就是识别法律体系及其成员(任何规范是不是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而且还要补充的一点是,他的整本书都致力于阐述法律体系存在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及其基本结构,简言之,提供一个关于法律体系的模型。
然后,在第一章第二节,哈特讨论,在争论“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中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他在这一节的第一段的表述语气是中立的。他说,我们将要区别三个反复出现的议题,然后说明,为什么三个议题结合在一起,要求定义法律或要求回答“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律的性质(或说本质)”(What is the nature (or the essence) of law)的问题。(CL, 6)单纯从这里的论述不能得出结论说,哈特自己的问题根本上也是这些问题,而只能得出结论说,这些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些问题结合起来产生的要求也是客观存在的,哈特首先致力于呈现这一事实。最为重要的,即使这也是哈特自己的问题,相同的表述背后却可能是不同的问题(这一点我们在后面与拉兹的对照中能够发现)。因为对于这样根本的问题,有时候最重要的分歧反倒不是人们的答案是什么,而是人们的问题到底是什么。第一章第一节的主要目标正是澄清和重定向这一问题。
我们看不出哈特在这个问题上的最终态度。但不幸的是,这就是拉兹及其后学的明确态度。拉兹们认为哈特的概念分析还只是初步成功的,要彻底成功,必须把法律的概念分析工作与法律的形而上学研究联系起来,探究就在宇宙那儿的那个东西的本质属性、必然属性,在所有可能世界(例如在“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中设想的天使的法律)都有的属性。“一个东西包含的必然属性”,闻闻其中浓烈的形而上学福尔马林气味,这会是哈特喜欢靠近的东西吗?
三
在仔细讨论拉兹的态度之前,我们要再回顾下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分析问题上的观点,以说明为什么我上面说“最终态度”而不是“明确态度”。在 CL 这本书发表的八年前(1953 年),在就职演说“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EJP), 1983, 21-48)的文章(简称 “DTJ”)中,哈特指出法理学理论建设当中的定义问题。DTJ 指出,所谓定义,实质就是,首先,假设语词所指示的对象是作为实体独立存在的,因此,第二,通过定义就能实现对这个对象的指示的同义词替换。哈特反对定义这种理论建设方法。
以“权利”、“义务”等词为例,看看包含它们的典型句子的情况。“A有权利被B支付10英镑。”“A有义务为其机器做挡板。”“A公司与B公司有一个合同。”这些句子假设一个复杂的设定,即法律规则及其所在法律体系的存在,这是无声且没有被说出的假设。考虑类似的例子:“他出局了”(He is out),在恰当的语境中,暗示了选手和游戏官员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一般服从游戏的方式。但是,没有说出这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和官员服从游戏规则。
因此,如果概念阐明走向寻求被相信所指称的对象的本质属性甚至必然属性的时候,还是概念阐明吗?这是不是就是定义工作?这里所说的定义绝不是单纯的词典学意义上的寻找同义词或提供典型用法的说明。这只是表面现象。在词典学中,一个词之所以能够被定义,归根结底在于其所指的对象被假定为实体存在。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有时候把苏格拉底的哲学努力看作是对定义工作的执着的原因。描述典型用法或规定性用法严格说来并不是定义。数学或物理学中的一个严格定义时,往往是这样的结构,定义 A 是 f(x, y,z),这意思是,让 f(x, y,z)所描述的对象被假定是 A 所指称的那个实体(至少在特定的理论或语境之中)。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哈特的后学,开当代法理学形而上学之风的拉兹的态度。这部分我只能更加简略讨论3。拉兹的态度在“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CTTL)(“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BAI), 2009, 17-46)这篇文章中。
有必要做一些术语澄清。赵文将“nature”翻译为“性质”。通常我在哲学文本中将此词翻译为“本性”。相比“性质”,“本性”有更低的形而上学暗示。其实“nature”更应该直译为“自然”“本然”,意谓,现象或对象的真实情况。我把哲学哲学文本中的“quality”翻译为“性质”,肯定这个词预设的实体形而上学承诺。至于“essence”,则一般译为“本质”,同样带有形而上学承诺。尽管如此,在日常语言中,“nature”和“essence”常常可以换用,且不涉及形而上学实体承诺的问题。我想哈特大概也是出于这个考虑而不介意二者的换用。在本文中,我不区分“概念阐明”(elucidation of concept)和“概念分析”(analysis of concept)。在 CL 中,哈特虽然提到了对法律的分析,但对“concep of law”,他的正式用法还是“elucidation of concep of law”。比如,在第 110 页,他说“We shall therefore investigate these questions only so far as they bear upon the wisdom or unwisdom of insisting, as we have done, that a central place should be assigned to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n the elucid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aw.” ↩︎
赵文“他将有关法律概念的分析转变为对于法律(概念)性质的讨论”这句话有个原始注释,“H.L.A. Hart, supra note〔16〕, 2.”大概可以猜测,他只是为了确认哈特确实探究“法律的性质”的问题,在电子版检索了下“nature of law”,正好第 2 页是第一次出现这个短语的地方,他甚至没有提醒读者,整个第一章都在讨论这个问题。 ↩︎
判准性事实转移症状,人们选定作为判准性事实的社会事实种类发生变化,比如从暴力垄断事实转向我们可以想象的 AI 规范生成事实,也就是说,人们可能不再关心暴力垄断集团对于重大事务有没有说什么的社会事实,而是关心 AI 对于重大事务有没有说什么的社会事实。那么,暴力垄断事实还是判准性事实的构成性成分吗?这将是一个充满想象的问题。
graph TD
A["对规范的需要是客观的"] --> B["规范是非物理性的"]
B --> C["以事实探求规范(心理事实)"]
C --> D["心理事实的聚合产生法律实践"]
D --> E["以特定社会事实识别社会规范"]
%% 规范作为独立节点,不被任何节点指向
S["规范"]
E -.-> |实操|F["特定社会事实"]
S -->|通过检验| F
F --> G["法律规范"]
G --> H["规范等级体系"]
H --> I["终极规范"]
%% 终极规范与终极社会事实的闭环
I -->|凯尔森| J["基础规范"]
J --> K["终极社会事实:对基础规范的假定"]
K -.-> F
I -->|哈特| L["承认规则"]
L --> M["终极社会事实:官员的持续性实践"]
M -.-> F
%% 社会事实示例
E --> N["(示例)"]
N --> O["酋长命令"]
N --> P["立法事实"]
N --> Q["司法事实"]
第一,法律自创生理论特别发现,法律体系的特性和细胞的特性相似。细胞作为机体的一个单元,自己复制自己,自己调节自己。通过自身携带的 DNA 和调控因子,细胞自己决定自己的复制和生产。与此同时,它还会与外界进行交互,但这些交互的实现是在细胞这个系统内实现的。托依布纳说,卢曼证明了细胞这个生物学的比喻在理解社会和放上是适当的。
graph TD
A[外部事实输入a1:临街半私人场所播放色情片] --> B{司法裁判启动}
B --> C[接触低级规范R:《刑法》公共场所定义]
C --> D[效力追溯至基础规范N]
D --> E{递归闭合}
E -->|N的效力依赖| F[底层实践:法官任命规则R0]
F -->|R0合法性由N赋予| D
E -->|突破循环| G[规范重塑:法官解释扩展R为R1]
G --> H[生成新规范R1:“临街场所属公共场所”]
H --> I[系统更新:R1成为内部事实]
I --> J[反馈至基础规范 N]
J --> |获得部分规范性力量|C
J --> K[法律系统边界]
K -->|社会实效| L[外部社会:公民服从/观念更新]
L -.->|社会反馈| A
犹太教的律法博士——拉比——们在讨论一个律法时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不能达成一致。伊列策拉比的详尽精致的论证得不到多数意见的赞成。于是他声称,若他是正确的,外面的树将移动一二尺。外面的树果然移动了,但其他的拉比们无动于衷。他随即宣布,若他是正确的,河水会倒流。河水果然倒流,教堂的墙开始弯曲,但其他的拉比们仍不为所动。最后他说,上帝将为他证明。结果从天堂发出的声音确认了伊列策的观点。拉比们摇着头说“我们一点儿也不想听那从天堂来的声音,因为你自己在西奈山上的《五经》 (the Torah) 里说:‘一个人必须服从多数人的意志。’”于是上帝笑了,说:“我的儿子们打败了我,我的儿子们打败了我。” [^塔木德 (Talmud), Baba Mezia 59b 。]